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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
甲○○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詐欺和洗錢活動,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儲值投資,詐騙被害人分次將總計 20 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事後發現受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警方循線查出事實。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帳戶為其申辦,但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遺失。但檢察官認為甲○○辯稱提款卡遺失,但詐騙集團在不知密碼下不可能提領款項。詐騙集團通常會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帳戶,否則萬一帳戶所有人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將無法順利提領款項。檢察官以甲○○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甲○○委任林俊賢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林律師評估案情後,建議甲○○認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在林律師的協助下調解成立,以甲○○賠償被害人 7 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為保障當事人,以上當事人名稱皆為化名)
涉及刑責
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律師辦案結果
甲○○被法官判處有期徒刑 3 個月,並需繳納罰金 1 萬元。但爭取到緩刑 2 年,甲○○只要在緩刑期間沒有被撤銷緩刑,並向公庫支付 2 萬元,就不用入監執行,也不用繳罰金。